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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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九號判處
拘役四十五日,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5毫克,被告所為對
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
條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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