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藹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04年毒偵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藹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7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48公克)及吸食器1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6日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4年1月23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48公克)及吸食器1個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4年1月6日),係在被告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人依前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後,距今已11年未犯毒品案件,顯已戒除毒品,此次再犯毒品案件,係因最近工作勞累繁忙,須騎車前往臺北工作導致精神不濟,才會想藉安非他命提神,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深感悔悟,被告現在工作穩定,希望可以用緩起訴替代療法或戒癮治療,倘被告進入勒戒所,惟恐失去工作,造成嚴重後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前述條例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