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思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19號、101年度偵字第1112、1816、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思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思佳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竟於民國100年7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申辦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 景銘 。 林景銘 即將沈思佳之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後,轉售予與渠間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柯信全 (柯信全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柯信全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陳坤德 應執行有期徒6年;林景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柯信全、陳坤德不服提起上訴,其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柯信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日至4日先以電話向網路購物之被害人 謝全 熒佯稱表示:付款方式有誤,帳戶將會遭分期扣款,故應變更解除分期扣款 云云 ,以此方式詐騙 謝全熒 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謝全熒將其中匯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金額匯入沈思佳於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由柯信全指示 李京 樺(被訴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出面提領。
二、證據:
1.被告沈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如附表之犯罪事證欄所載之證據。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沈思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柯信全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雖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三個供詐欺集團柯信全等人使用,惟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謝全熒將所有財物匯入被告沈思佳附表所示前揭帳戶內,係於時、空緊接密切下,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持續侵害,性質上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沈思佳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予柯信全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仍成立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謝全熒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常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電信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或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被害人謝全熒所生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表:正犯即同案被告柯信全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編│正犯行│犯罪方式及│詐騙│申設帳│被│詐騙│詐騙│犯罪事證│││為人│行為分工│匯款│戶之人│害│方式│財物││││││時間│及匯入│人││(新│││││││帳號│││臺幣│││號│││││││)││├─┼───┼─────┼──┼───┼─┼──┼──┼─────────┤││柯信全│柯信全所屬││沈思佳│謝│解除││被告柯信全警詢(南│││、李京│詐欺集團│100.││全│分期│10萬│投分局投投警偵1010│││樺、林│成員林景銘│7.2│中華郵│熒│扣款│元│000003卷一〈下稱南│││景銘及│向沈思佳收││政南屯││││投警卷一〉第13-22│││在大陸│購帳戶,詐│10時│路郵局││││頁、第23-26頁)、│││地區之│欺集團成員│33分│002119││││偵訊(100偵26719卷│││不詳詐│遂於100年7││605189││││第5-6頁、第146頁)│││欺集團│月1日至4日├──┤73號帳││├──┤、 李京樺 警詢(南投│││之成年│先以電話向││戶││││警卷一第157-164頁│││成員│網路購物之│100.││││10萬│)、被害人謝全熒警││││被害人謝全│7.4││││元│詢(100偵10019卷第││││熒佯稱表示│9時│││││5-7頁)、匯款單(1││││:付款方式│37分│││││00偵10019卷第26頁││││有誤,帳戶││││││)、沈思佳郵局立帳││││將會遭分期││││││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扣款,故應├──┼───┤│├──┤(100偵10019卷第││││變更解除分│100.│沈思佳│││10萬│38-42頁)、匯款單││││期扣款云云│7.2││││元│(100偵10019卷第29││││,以此方式│10時│第一銀││││頁)、沈思佳第一銀││││詐騙被害人│55分│行南屯││││行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接續匯款至││分行40││││明細表(100偵10019││││指定之人頭││750027││││卷第41-45頁)、匯││││帳戶中。得││215號││││款單(100偵10019卷││││手後,詐欺││帳戶││││第32頁)、匯款單││││集團成員陸├──┼───┤│├──┤(100偵10019卷第││││續通知旗下│100.│沈思佳│││10萬│31頁)、通訊監察譯││││車手先後提│7.4││││元│文、扣案行動電話(││││領一空,沈│12時│臺中銀││││含晶片卡)12支、指││││思佳之帳戶│13分│行南屯││││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柯信全指││分行02││││、通聯紀錄、錄影監││││示李京樺出││220118││││視器翻拍照片。││││面提領。││5015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