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琪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琪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吉紫 嫣、 吉紫彤 支付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鄭琪文明知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建國北路2段之美村橋時(該橋下方係與建國北路2段垂直方向之美村路2段地下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打火機掉落駕駛座腳踏處,貿然於行駛中低頭撿拾打火機,因而未注意前車狀況,適逢 吉效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鄭琪文之同向前方,鄭琪文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吉效榮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使吉效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及腦幹挫傷、中樞衰竭,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零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鄭琪文駕車肇事後,明知吉效榮顯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吉效榮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吉效榮之女 吉紫嫣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琪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吉效榮之女吉紫嫣、證人蔡文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之機車車損及撞擊痕跡照片17張、被告之車輛車損及撞擊痕跡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表、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禍及車輛損壞照片1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規定,貿然於駕駛中低頭撿拾打火機,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吉效榮傷重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被告明知已肇事,而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且對被害人因與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或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已有所預見,本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應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惟其竟未下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吉效榮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肇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吉紫嫣及被害人之女吉紫彤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吉紫嫣、被害人之女吉紫彤就本案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吉紫嫣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開款項不含包告訴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吉紫嫣、被害人之女吉紫彤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吉紫彤之帳戶內;且告訴人同意將調解事項列為條件後給與被告緩刑,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予宣告緩刑5年。為使告訴人等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載),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願給付吉紫嫣、吉紫彤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吉紫嫣、吉紫彤依強制汽車責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給付方法:││1、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佰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吉紫嫣、吉紫彤指定之華南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吉紫││彤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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