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48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25日因無連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有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本件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109年8月12日上午7至8時許、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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