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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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計:伍點貳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5.28公克」,補述為「毛重5.2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277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第5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被告潘思琪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1419號、96年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035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排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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