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國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雄 相對人 洪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於逾新臺幣18萬2,793元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25日寄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654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28萬2,447元部分業據抗告人部分清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就28萬2,447元全額強制執行,應有錯誤。
二、另依據相對人前於99年1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申請勞保退休金至離職前合計應給付之勞退6%之總金額僅為9萬9,654元。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僅提供個人勞保資料,隱瞞已簽定上開文件及約定,且避開親自出席,委由不知情代理人提出請求,故意規避事實刻意欺瞞調解委員,故請求調解無效並重啟勞資協商,要求當事人親自出席協商。抗告人在相對人於退保後未依約定自行繳納相關勞健保等費用情形下,並未扣薪且仍代其支付多年,今更多加給予退保後任職期間之6%勞退金,就法律規定已相當程度尊重。
三、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調解無效重啟協商。
貳、原聲請及答辯意旨:
一、兩造前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2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26日前給付相對人6%之退休金28萬2,447元部分,因抗告人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上開聲請後之110年3月12日以掛號寄交面額9萬9,654元支票1紙,該支票業已於110年4月1日兌現。
抗告人尚有18萬2,793元未給付,相對人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二、經查,兩造關於退休金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2月19日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洪三民:勞退金6%282,447元於110年2月26日前給付…給付方式電匯至洪三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內容等情,業據相對人聲請時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17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00109727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抗告人亦不否認兩造曾經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是以依法兩造已成立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26日前給付28萬2,447元之契約,要堪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後,其已交付相對人面額9萬9,654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款項,為相對人所承認,是以就抗告人已經清償之金額部分,即無從准許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清償金額9萬9,654元部分提出抗告,請求廢棄該金額部分之裁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抗告人所主張關於成立調解時因相對人隱瞞前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基於錯誤而達成上開調解,主張調解無效等情,乃屬對於兩造成立上開內容契約法律效力之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乃為非訟抗告程序,僅須審酌兩造確實成立視為契約成立之調解內容,且有未履行之情況,依法即應就該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契約效力之實體爭議,主張廢棄原裁定,顯無可採。
五、末查,兩造間既已成立如調解內容所示契約,抗告人亦不否認18萬2,793元尚未履行,相對人就此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上開金額部分之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逾18萬2,793元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抗告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