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杜懿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被告 杜世安 (已於110年8月13日死亡)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 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 及杜世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因杜世安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8月13日即已死亡,有杜世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之杜世安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以杜世安為被告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表土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903地號6,0181/1903-2地號4,1261/1903-3地號1221/1分割自903-2地號903-4地號3041/1分割自903-2地號903-5地號951/1分割自903-2地號927地號5,6121/1927-1地號1,0381/1927-2地號3,7841/1927-4地號2,6731/1分割自927地號927-5地號2,0781/1分割自92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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