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媁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畹溶李志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㈠補正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乙○○、甲○○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亦未以訴狀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相適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暨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倘上開任何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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