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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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 蕭騰英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羅春蘭張順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 劉秀華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 陳胤融 ,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 林月紅 之姪女 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黃碧淑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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