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姝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姝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姝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承明,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79號被告楊姝庭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姝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辦門號換現金-大桃園中壢新竹門市…」社團上瀏覽到暱稱「LoveDeril」刊登之「還在擔心受騙上當嗎?電信紓困、小額信貸、信用貸款、車貸增貸、門號換現金,新申(誤為生)辦專案,遠傳、台哥、中華、亞太、台星,以上新申辦(通通不留卡),續約部分另外詢問唷,以上總總方式試過都不行?別人無法借你,不代表你借不到,是因為你還沒私訊我,24小時線上諮詢,全省皆有專人為您服務」等內容之文章,便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o
veDeril」、「NICK( 倪哥 )」之人聯繫,並於110年5月21日某時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晚間9、10時許,至桃園市○○區○○○○道○○○○○號客運站,以代價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一支門號1,500元)將該2門號之SIM卡裝入信封袋內寄送予「NICK(倪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陳金鈴 ,假冒陳金鈴之外甥,佯稱:其最近投資不利,無法周轉,請陳金鈴借貸其36萬元,過幾日即會還款等語,致陳金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7)日上午12時5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 施政德 (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30號偵辦中)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陳金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姝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僅坦認有申辦上開2門號,並於前開時、地,將之寄送予「NICK(倪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金鈴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⑵前開空軍一號客運站之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9、10時許,至上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該2門號之SIM卡寄送予「NICK(倪哥)」之事實。4⑴另案被告施政德所申辦之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5⑴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⑵被告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門號SIM卡前,即因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暱稱「 陳凱翔 」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偵辦後,而能預見將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之事實。⑵被告與「NICK(倪哥)」對話中已表示:「可是我擔心會有風險」、「因為我朋友之前也是這樣然後被告」、「因為我的帳號也不能亂用,也是之前辦預付卡被告啊」、「對方拿去做詐欺,被提告」,且「NICK(倪哥)」甚至向被告陳稱:「不要提到你租門號」,亦證明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得以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工具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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