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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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張豪傑於①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①-④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該刑與其於105年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假釋出監,須至108年2月20日始假釋期滿。又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即:
⑤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而其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3月又19日。⑦嗣因經指紋查獲其於104年8月29日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殘刑、應執刑甲、乙先後接續執行(另有接續他刑),於110年5月4日執畢,於11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完全記載正確,然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竊盜罪係與本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及罪質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陳姿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27號被告張豪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姿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等物(價值新臺幣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