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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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聲請人蔡○○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 (法扶律師)相對人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且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3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社會局函、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生父且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