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武宛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宛玲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自訴人陳淑芬律師為該案之聲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為該案之終局裁定,自訴人提起抗告並於108年7月1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用,被告竟以108年7月22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繼256字第24221號函請自訴人補正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等語(下稱系爭補抗告費函文)。自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法第124條、第138條、第211條、第21
3條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11月7日竹檢德律
108他2849字第1089040789號書函告知自訴人已為簽結(下稱系爭簽結書函)。系爭簽結書函既為檢察官之簽結,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之適用,自訴人現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起本案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查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無訛,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其雖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
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自訴人就其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乃被告前以系爭補抗告費函文請自訴人補繳抗告費用,實則自訴人已完成繳納抗告費用,因認被告涉犯上開所指犯罪嫌疑。然自訴人前已就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簽結書函函覆在案等情,有自訴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
6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系爭補抗告費函文暨繳費說明、繳款單各1紙、刑事告訴狀繕本1份(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31日收文章)、系爭簽結書函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且本案依自訴人所指上開法條,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也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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