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559、7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久芸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人員「 楊曉慧 」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旋於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鹿家門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楊曉慧」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楊曉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 周美麗 佯稱係其女兒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07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孝文 佯稱係其友人 彭志強 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葉孝文陷於錯誤,委託其妻 張玉華 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寶女 佯稱係其友人 葳葳 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劉寶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葉孝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劉寶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美麗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匯款存摺影本、告訴人葉孝文遭詐騙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寶女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之財物,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工讀生,月薪約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周美麗、葉孝文、劉寶女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並未因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1891號偵卷第4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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