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原告 楊繡妤 被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訴外人 詹月裡 向被告借款,乃由訴外人詹月裡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外,另由原告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然訴外人詹月裡已清償借款,被告已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本票交還訴外人詹月裡,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訴外人詹月裡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已返還訴外人詹月裡,但就算訴外人詹月裡已經還完,原告是保證人應該會請求歸還本票,就是訴外人詹月裡一定沒有還完,所以才沒有歸還原告本票。訴外人詹月裡的借款還有一部分還沒完全清償,當初訴外人詹月裡說還有一部分要用匯的,當初相信她,所以就把本票先還給訴外人詹月裡,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權證書之返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交付被告作為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足採信,堪認兩造間確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亦同時由訴外人詹月裡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然訴外人詹月裡已清償借款,被告已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本票交還訴外人詹月裡之事實,亦提出被告返還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為證,被告亦自認確已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返還訴外人詹月裡,自足認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係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性質上即屬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定之債權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已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返還訴外人詹月裡,自應推定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之債之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被告雖辯稱伊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即債權證書返還訴外人詹月裡,係因訴外人詹月裡說還有一部分要用匯的,伊就把本票先還給訴外人詹月裡,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然被告既抗辯伊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之同額本票即債權證書返還訴外人詹月裡,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而認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已將訴外人詹月裡簽發供擔保之同額本票返還訴外人詹月裡,而應推定訴外人詹月裡向被告借款之債之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自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1│107年8月18日│9萬元│未載│CH0000000│楊繡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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