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由聲請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收受等情,業經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頁),是就有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㈢再者,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舉之證據即證人陳
淑卿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聲請人於涉訟前早已存在資料,且顯非聲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者,是不具嶄新性;而該等證據依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說,就形式上觀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不具顯然性。則依前揭說明,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另指摘上開光碟有經中斷、剪接之嫌;原判決未經
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未就證人 陳淑卿 進行測謊及證人陳淑卿被訴傷害聲請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才是受害者云云,顯非前揭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具體論究認定之依據,聲請人仍執此而為再審之聲請,自應認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無再審之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核原審裁定聲請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