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11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89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3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於89年2月2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8日11時50分,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主張本案伊係自首,應可減刑云云,惟本件確非被告自首,警察人員於緝獲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懷疑被告施用毒品,隨即採尿送驗,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院結證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無訛,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最初詢問時,仍否認施用毒品,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過程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首。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自不足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首,希予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