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聲請人 楊裴君 相對人 楊熙華 關係人 楊明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熙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裴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熙華之監護人。
指定楊明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熙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裴君與關係人楊明昆為相對人楊熙華之父母。相對人因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桃園創世基金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但眼神可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出生後因發高燒後就有癲癇,在小學6年級癲癇發作,送去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醒來就無口語能力,臥床至今,因相對人之補助款匯至相對人之帳戶,伊等忘記密碼,為提領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楊熙華(以下簡稱 楊員 ),30歲女性,未婚,出生時無異常,襁褓期間曾發高燒,疑似腦膜炎,造成癲癇發作多次。發展落後,到6歲時仍只能簡單言語,走路不穩,不會自己吃東西。小學在啟智班就學。不具備基本識字能力,也不具備算術能力。從未結婚,也沒有工作過。沒有高血壓或是糖尿病的診斷。過去沒有在精神科就診過。楊員在國小6年級時因食道潰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楊員突然心跳停止。雖然經過搶救楊員的性命可以保住,但是由於腦部缺氧過久,腦細胞遭到不可逆的傷害。楊員此後意識從未恢復,逐漸恢復自行呼吸。楊員從長庚醫院出院返家,由楊員家人照顧,意識都處於昏迷狀態。在家照顧大約8至9年,之後轉至桃園創世基金會持續照顧至今。這段期間,楊員仍處於昏迷狀態。目前楊員四肢癱瘓,生活起居完全依靠基金會工作人員幫助。使用胃造屢餵食。需要時給予氧氣。個人衛生,沐浴、盥洗也完全依賴他人。對於問話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維持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正常,短髮。自行呼吸。雙眼睜開。瞳孔對光線有反射動作。頭部沒有轉動。全身肌肉萎縮。躺臥於床上,沒有自主運動,關節僵硬蜷曲變形。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睜開,衣著乾淨。對於問題,楊員都沒有回應。請楊員閉眼、舉手,楊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2.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楊員因大腦缺氧,意識處於長期昏迷狀態,目前符合持續性植物狀態(ICD-10-CM編碼R40.3)之診斷,大腦功能已經大部分失去功能。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2年1月6日元字第112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大腦缺氧,意識處於長期昏迷狀態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創世基金會,接受機構式照護,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剩餘自負額則由聲請人支付之。此外,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訪視現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祖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妹妹 楊涵伃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未特別告知其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雖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現居他轄,故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金門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0月14日桃林字第11170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後,建議略以:就本調查報告受訪人員資料評估,案父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所述本案監護人即案母與案主居住於同一縣市,案主成為植物人後大多由案父與案母代為處理事務,案父表達、行動能力尚可,對案主照顧安排與財務運用規劃具體,由案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社福字第1110088739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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