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告 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766,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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