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至7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民國116年7月23日止),並據以主張排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依上訴人陳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賃期間自起訴時算至116年7月23日止,尚餘8年10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8+10)=8,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