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廖秀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609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10時46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楊雅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廖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廖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段○○○○○號農地,手持一只透明塑膠袋,徒手竊取 薛鳳美 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10元之玉米1支,得手時,遭鄰人 林妙琪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