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徐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徐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然本件判決確定日已經超過民國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日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涉犯施用毒品罪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判決容有爭議,請求准予再審,並將本案移交地檢署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徐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968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而應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968刑事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