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宗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NTECH無線電主機壹台(含發話電筒壹具)、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鄒正宗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核准擅自以其所有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所購得SANTECH無線電主機1台(含發話電筒1具)、無線電天線1支,裝設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無線電頻率1537.80MHZ、4458.20MHZ之無線電頻率,作為與使用同頻道之人彼此聯繫之用,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扣得該SANTECH無線電主機1台(含發話電筒1具)、無線電天線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SANTECH無線電主機1台(含發話電筒1具)、無線電天線1支,及卷附照片4張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SANTECH無線電主機1台(含發話電筒1具)、無線電天線1支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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