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正具保人劉玲君上列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玲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劉玲君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0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審理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以為送達;復依被告居所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9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為送達,又依被告居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次通知被告應於
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以為送達;復依被告居所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9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依被告居所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 劉碧月 收受,並生送達效力。上開審理通知業均經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本院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劉玲君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劉碧月收受,並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具保人劉玲君之送達證書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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