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康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金玲 告訴被告 黃偉康瑜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黃偉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需依標線劃設,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路燈、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正面撞上行走在信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謝金玲,致謝金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謝金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偉康於│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騎乘上開機車,撞上│││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謝金玲│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遭被告正面撞上,致│││於警詢及偵查│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雙方│││現場圖、道路│之行車路線、方向、車輛損壞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4│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臺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鄧定強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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