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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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志輔佐人李成財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2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李俊志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易卷第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106年6月13日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有器質性腦症候群(Organicbrainsyndrome)、輕度至中度或中度智能不足、癲癇等,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易卷第12-15、29-32頁)。被告自103年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曾經本院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原易卷第6、7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可信,且可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將他人車輛騎走是不對的,騎走前要經過別人同意(本院卷第3頁),然仍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趁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吳珍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機車之價值(告訴人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癲癇、糖尿病、中度智能不足、精神疾患、中度身心障礙(原易卷第
40、41頁),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與殘障補助每月共約8,000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
(一)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進行精神鑑定,業如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外在資源不足、內在自我控制能力差,評估個案若重返社區其再犯機率仍高;未來處遇計畫除藥物持續給予及調整之外,鑑定人建議個案可安置於結構化之環境進行認知復健與行為處遇,以增強個案行為自控能力,協助個案學習增加人際互動、訓練各類工作及自我娛樂行為等,團體生活也有利個案社會化,以期降低個案再犯機率與維持精神疾病之長期治療;若個案需負擔刑責,宜於服刑期滿之後,建議家屬協助個案進行精神科慢性病房或者教養院等精神醫療單位進行長期安置等語(本院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鑑定意見為: 李員 在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自主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衝突控制有長期持續性的不足,加上李員之家庭支持系統效能不足,一般社區環境也無法持續控管李員之行為;評估其整體條件,李員若回歸開放性社區,則再犯機會相當高;若處於結構化之封閉環境,雖無法保證絕不再犯,但應可確實降低其再犯機會及情節嚴重度;故建議將個案長期安置在封閉教養院,協助個案學習並加強辨識能力與自控能力,強化人際互動與社會化;考量資源不足之現況,亦可考慮安排李員至封閉性之精神科病房或半封閉性之康復之家進行處遇等語(本院卷第15頁)。準此,依被告情狀,堪認其有再犯之虞。又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家屬事實上無能力提供被告有效、完善之照顧與教育,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且本院前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諭知施以監護6月,然未見明顯成效,故認被告有施以較長期之監護處分的必要,並以刑後接受監護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