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 陳潔 被上訴人 黃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該3筆借款均自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如數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借款1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清償期為104年8月10日。 簡億銘 在上訴人清償50萬後,因上訴人不願更改票據,乃在系爭借據上註記「有票據入呂先生戶頭則肆拾萬用抵借方式」等字詞,上訴人匯款5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為利息,然因兩造利息借貸數據不合,則本件消費借貸請求不再記入利息部分,爰就本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2日、14日、30日交付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但伊已經清償4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外;另於104年3月31日從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將之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由伊子 林毅 先後面交予上訴人共18萬元;因合約清償日為同年8月10日,伊從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提領593,612元以清償,故本件伊債務連同利息已全數清償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貸與上訴人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均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合計為1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8月10日,並於104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借據等情,已據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100萬元與被上訴人貸與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被上訴人已為金錢之交付,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
㈡又10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為部分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100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清償50萬元,已堪認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即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給予被上訴人40萬元之票據兌現,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借據上左下角有註明票據40萬元入呂先生戶頭,此為上訴人會給我40萬元,呂先生的票據部分就取消了,時間在104年3月31日加註上去的(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復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略以:呂先生和這些票據無關,入到呂先生的帳戶不足以作為本件證據,伊否認有清償。我上次所講的有還我40萬元,是說上訴人有匯款50萬元,因為還有利息,所以扣完利息,只能算清償40萬元,上訴人還積欠60萬元。票據是一次呂先生帶上訴人借貸,他拿一張50萬票據,所以寫50萬元的借據,由呂先生擔任擔保人,因呂先生不想做擔保人,50萬元借據取消重寫,再立100萬元借據,因而簽立100萬元借據,日後上訴人有清償50萬元,因利息扣掉,剩下60萬元。借據確實是104年2月11日寫的,但上面所寫的40萬元是3月份匯款後,因上訴人不願重寫,伊遂在借據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是當時上訴人真意為因其於104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其中包含利息10萬元,始陳稱上訴人有還款40萬元,其所稱之40萬元實與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匯50萬款項乃為同一筆金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固主張復於同年6月由伊子林毅先後面交予上訴人
共18萬元,復於合約清償日為同年8月10日,伊從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提領593,612元,在果農陳○仁陪同下還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嗣後又稱104年2月25日陳○仁陪同清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其究竟如何清償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原審先則陳述伊已兌現40萬票據,並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由由伊子林毅先後給付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10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反面),後於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再稱:104年8月11日伊有支出593,612元,在果農陳○仁陪同下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按上訴人所陳返還借款593,612元予被上訴人僅空泛言而已,未能提出還款資料、清償證明書等清償之資料以為證,且何以未能原審提出?又雖稱被上訴人有簽署收據,但又稱收據現已遺失云云。另關於18萬部分,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毅於原審證稱:我一次是前年6、7月在賢德醫院有拿5萬元給被上訴人,第二次與 歐俊麟 一起在7月,拿13萬元,也是約他家附近,當時他跟我聊很多,我有跟他要收據。被上訴人表示會跟我媽自己處理。不清楚兩造間借貸情形,我母親只有說要拿錢還給被上訴人,當時說是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到58頁)。是證人林毅原審證稱之情形為雖曾記憶第一次還錢金額為5萬元,第二次還錢金額為13萬元,惟其過程卻反覆,無法證明確已交付上開金額,且依林毅所言稱上訴人說是利息,那此先後兩次交付究係利息抑或本金交付?且若上訴人陳稱每月都要還錢給被上訴人,何以未能一併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參酌?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採。另證人歐俊麟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4年6月份,有陪同林毅去還款,第一次之後大概再過一個多月,一樣是太平的賢德醫院,第二次我有看到林毅拿錢給對方,對方有點收。第二次還了十多萬元,正確金額他跟我說是13萬元,現場有點錢。第一次時我只知道要還錢,也不知道何人欠錢,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我陪同林毅去並還錢,是林毅找我去的。第一次林毅只叫我陪他到賢德,之後他就自己去還。第二次找我去也是要還錢,林毅騎機車時在路上有跟我說要還13萬元,我是聽林毅說的。我跟他們站的有點距離,我有看到他們在點錢,但是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無法確定林毅有拿13萬元交給被上訴人點收無誤。我不清楚還本金或利息,林毅只有說還錢。因為債務屬於隱私,我不便太靠近。我一直有點距離,所以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林毅有何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自難據以認定歐俊麟清楚兩造間借款數額?如何還款?支付多少?本金或利息等均不清楚,上開證人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仁固附和上訴人說詞,聲稱於104年2月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清償3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清償時間、數額先後不一,況陳○仁既自屏東前來向上訴人索取貨款不遂,竟又送上訴人至他處清償借款;且陳○仁未下車又自背影可以認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其住處情況時,卻又支吾其詞,在在與常情不合,要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全數清償之事實,所辯尚不
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5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