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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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柯駿逸 即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駿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開庭。債務人主張債務係10多年前以卡養卡所欠等;現在只有在監服刑的工作金,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而相對人均未到庭,另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述如下: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調債務人入出境紀錄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查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又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出支出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另債務人目前約44歲,應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人
年僅44歲正值壯年,目前雖在獄中,日後服刑期滿,仍有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免責不合理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調查
債務人目前收入,並詳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本
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1,344元,總支出為288,
000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又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請鈞院函查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依職
權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料後,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本案清算程
序期間,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現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仍有勞動年數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93年7月28日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載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6年
5月28日至108年5月2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至相對人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然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係在監服刑,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有出國為奢侈消費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函調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自無必要。
⒉相對人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雖主張考量聲請
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應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⒊相對人滙誠資產公司另主張:債務人前兩年總收入小於總支
出,顯已入不敷出,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相對人遠東銀行亦主張:請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存有債務人之財產為查詢。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係在監服刑,已如前述,相對人滙誠資產公司、遠東銀行復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其泛言之主張,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至其餘相對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