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彥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林○萍係朋友關係,知悉林○萍亟需辦理貸款,明知自己並無熟識之人脈或途徑,亦無為林○萍順利申辦取得貸款之把握,竟有下列行為:
(一)其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澎湖縣○○市○○街○○號「○○民宿」,向林○萍佯稱:伊認識一個玉山銀行澎湖分行的經理,伊可以幫忙作保讓林○萍辦理信用貸款,但若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支付4萬元佣金,另外要付手續費及交通費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以為呂彥鋒有熟識之人脈或途徑能順利申辦貸款,遂委由呂彥鋒協助申辦,乃在上開地點,交付23,700元予呂彥鋒。
(二)其於同年11月20日、21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要去高雄申辦貸款,需支付機票費、住宿費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陸續在澎湖縣○○市○○里0號北極殿前、馬公市圖書館前,計交付10,000元予呂彥鋒。
(三) 其復 於同年11月22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申辦貸款還需要手續費3,700元、佣金20,000元,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至呂彥鋒位於澎湖縣○○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交付23,700元予呂彥鋒。
(四)其復於同年11月23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要去臺北申辦貸款,需支付機票費、住宿費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水果姊」在澎湖縣○○市○○街○號農會後方水果攤,交付11,000元予呂彥鋒。
(五)其復於同年11月24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要去臺北、臺中申辦貸款,需支付機票費、住宿費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公園,交付5,000元予呂彥鋒。
(六)其復於同年11月28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該筆貸款送件到臺北,本來要由其在海巡保七工作的姪子擔任保證人,但姪子反悔不願當保證人,因此無法辦理,要改辦汽車貸款,需支付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委請嫂嫂許○雪在高雄○○郵局代為匯款20,000元予呂彥鋒。
(七)其復於同年11月29日,承前之犯意,接續向林○萍佯稱:已付款項仍不足支應牌照稅、燃料稅、住宿費等費用,需再付款云云,致林○萍陷於錯誤,在東文郵局匯款10,000元予呂彥鋒。嗣林○萍始終未能獲貸,要求呂彥鋒退還上揭計103,400元之款項,然僅獲退9,300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彥鋒固承認其向告訴人林○萍表示認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協助申辦貸款,嗣又表示可改辦汽車貸款,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本來要用伊在赤崁土地辦理貸款,銀行說比較困難,玉山銀行經理是人家介紹的,就是他說土地比較不好借,後來伊要到臺灣借,伊拿錢給朋友陳○銓辦理汽車貸款,車貸還沒辦到,告訴人就打電話來亂,陳○銓已因施打毒品過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稱前述言詞,告訴人因而在上開時地陸續交付計103,400元款項,然始終未能順利申辦貸款,嗣獲退9,3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6-37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詢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手寫筆記、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經理,辦理貸款需繳交手續費及佣金,本來欲以赤崁土地申辦貸款云云,然其無法明確交代所認識之銀行經理姓名,僅提出「玉山銀行北高雄消金中心澎湖分行專員陳○○」之名片(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透過朋友取得陳○○之名片,伊再打電話問陳○○關於土地貸款事宜,陳○○說很難以土地辦理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其與陳○○僅有電話諮詢關係,難認被告確有認識所謂得以協助申貸之玉山銀行經理或人脈。另經向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查詢結果,據覆並無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有該行108年8月7日玉山澎湖字第1080000002號函可稽(偵查卷第101頁),且證人即該行放款業務專員陳○○亦證稱:「(問:有人向你們申請貸款,你們會向申請人收取佣金嗎?)不會,我們沒有在收取佣金的。」、「(問:你們經理會承辦貸款業務嗎?)經理沒有權限,權限在高雄,但很多人會問他。」等語(偵查卷第93頁),是難認被告曾積極為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辦理貸款需支付佣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後來伊拿錢給朋友陳○銓去辦汽車貸款,陳○銓是以他的名義買車,買車需要繳牌照稅、燃料稅,伊約於107年11月29日搭機前往臺中處理云云(偵查卷第35頁、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打算車子買了以後登記伊名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於將以何人名義購車之涉及權利義務重要事件,前後有不同陳述,則其究竟有無託人辦理汽車貸款,已堪存疑。況一般購車貸款,銀行或融資業者係將貸放款項直接撥給車行或經銷商,被告如何取得該筆貸放款項交付告訴人?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經向各航空公司查詢結果,均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搭乘飛機往返澎湖、臺灣之紀錄,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行銷字第1080438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立航字第20190356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8年5月21日第2019TZ0018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55頁),是被告辯稱曾為辦理汽車貸款赴臺中云云應屬虛偽。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所稱之人脈或管道可順利為告訴人貸得款項,其向告訴人所稱之言詞,顯係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話術,告訴人如知悉實際情形,亦無交付款項之可能,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另以偵查卷第42頁所附筆記之記載,辯稱其積欠款項應僅餘80,000元云云,惟告訴人就此表示:被告說要扣的交通住宿費,並無單據,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前往臺中處理,該等花費不能扣除等語(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赴臺中一節,業如前述,又觀諸該筆記上僅有粗略之明細及計算式,被告雖在其上簽名,但告訴人並未簽名,難認此筆記係經雙方正式確認被告所餘欠款之文書,充其量僅為雙方對帳過程中所為之紀錄,是被告辯解迄僅積欠告訴人80,000元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佯稱有能力代為申辦貸款而對告訴人林○萍數次為詐欺行為,並令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103,400元,嗣僅退還9,3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板模工,現因傷休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該求刑核屬過重,一併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所詐得款項為103,400元,業已歸還9,3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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