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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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案號判決後,已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蓋章收受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9頁),足見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確已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係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等情,亦有其上載有具狀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及蓋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收文章之抗告人所出具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十日,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迄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按末日為星期一),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固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伊住處,惟該判決並非不可能係伊年僅五、六歲之幼子持伊之印章代為收受後,並未立即告訴伊,伊因而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始知悉上開判決業已送達,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送達方法」項下,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與「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二欄,另於「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內復蓋有抗告人之印章,以表明該判決確係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蓋章收受之意旨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9頁),足見依該送達證書所載內容,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確係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指稱上開判決並非不可能係伊年僅五、六歲之幼子持伊之印章代為收受後,並未立即告訴伊及伊係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始知悉上開判決業已送達,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等語,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宏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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