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義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然之前有犯毒品案件,但此次判決卻比殺人未遂還重,被告從民國103年5月6日釋放出監一年多以來,每日都正常工作,那次吸食是因工作導致右手疼痛而吸食止痛,因必須繼續工作關係,一年多以來就吸食那麼一次。被告知道吸食毒品是錯誤的行為,所以被告有在竹東鎮陽光精神診所治療,診所有紀錄可查。被告是因毒品人口自行到警局採尿,如果被告有吸食傾向或長期吸食,被告敢去警局採尿嗎?現被告卻不知地院法官是以什麼來認定被告會再犯、再犯率甚高之主見來判處被告,這樣的判決,有誰會信服?被告每日正常上班工作,也有證明呈上,警局的長官或本里里長均可證明被告所說是否屬實,被告有心改過,難道法律就不能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嗎?就被告所知,有犯毒品案件十多次還是判有期徒刑6、7個月,被告卻要判有期徒刑1年1月,同一個法院所判決的刑期為何差異如此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能讓被告有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據(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無塵室隔間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尚有10歲及8歲之女需扶養(有同居人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參照其他案件之判決刑度,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惟各案件之情節不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犯行次數等情狀亦不相同,仍須依個案分別量定其刑,自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刑期,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