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大張肆張、小張玖張)、六合彩號碼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六合彩號碼單1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