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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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璋於民國108年12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臨停台積電出入口路旁後,復自該處起駛欲左迴轉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張天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方多部停等自用小客車左側逆向違規超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左迴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7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