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大同牌,不含SIM卡)、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大同牌,不含SIM卡)及充電器1個,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被告戴鴻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第15號公廁旁,徒手竊取 王棕民 所有置放鐵椅上之大同廠牌手機及充電器各1支,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王棕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棕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鴻財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