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達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及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刑(共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罪刑(共1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雖然部分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部分尚屬密接,各次犯行之被害對象部分同一,然其本件之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之人數非寡,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