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1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得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3層樓房屋,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款未清,而經合作金庫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嗣於民國100年2月24日經 張裴薇 得標買受,並經同院於100年3月4日發給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房屋拍定後,因1、2樓執行點交,3樓則未點交,詎陳財得為進入該址3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底某日,在該屋3樓外牆打一足以供人進出之洞口,致該屋之牆面喪失其效用而致生損害予張裴薇。案經張裴薇提出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財得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裴薇於102年
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