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献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献鈺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8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