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素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小燕 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素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楊小燕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反與另2名男子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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