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靖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廢棄物清理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本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罰相當原則規範之拘束,以犯罪責任實質遞減原則評價不法性,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廢除後,若對於習慣犯均採一罪一罰,將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公情形。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就販賣2級毒品案件原15年6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就原21年5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就原25年7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就原法定刑38年4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就原法定刑63年7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就原10年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就原法定刑32年6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就原法定刑18年4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就原132年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就恐嚇、詐欺等案件共116件原24年1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就詐欺案件共27罪原30年7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號就販賣毒品案件共18罪原45年3月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實務見解。另考量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並不理想,且父親年邁,請撤銷原裁定,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8月、1年5月、
1年10月、4月、3月、5年6月、6月、6月、5月、5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1年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6、編號8至12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5月、1年7月)與編號1、4、7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有期徒刑11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