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2月
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西向外側道路旁時,其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開啟車門下車之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以防止後方來車撞及其所開啟之車門,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沿新東街由東往西行駛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右側第4趾伸趾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及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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