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黃秀美 ,沿省道台72線由南往北行至該路與客屬大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客屬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其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待該路口左轉燈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致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燈號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之乙○○閃避不及,二車碰撞,造成乙○○及車上所載乘客丙○○連同輛輛掉落客屬大橋下方堤防道路,致乙○○受有臉部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頸部扭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8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