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錦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家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錦以其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因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還款方案,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提供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元,零利率,分8期,每期清償1,025元;裕融公司則僅陳報債權金額為326,921元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無法達成還款協議,於108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45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而收入來源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款4,872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80年8月31日自投保單位桃園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退保後迄今,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是本院以4,87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43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8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6,430元後,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七、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