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凰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邱一凰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對象。嗣警方依法對於邱一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邱一凰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0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經邱一凰提出而扣得其所有由監獄保管中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邱一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3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8-14頁;偵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288、3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郭育彰 (見警卷第39-48頁;偵卷第79-83頁)、 邱居正 (見他卷第43-51、85-9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7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8708881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6日屏檢文崗108他1322字第1083022256號函、本院108年6月13日屏院進刑良108聲監可字第45號函、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育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邱居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蒐證照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29、53-5
4、69-71、73-81、173-187頁;他卷第3-31、37、39頁),且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4號判處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罪)、4月(14罪)、
6月(2罪)、5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7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高○澤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高○澤,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其後案外人高○澤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4罪)、7年8月(1罪)、7年10月(1罪)、10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屏檢 文盈 108偵6771字第1089050103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8731108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屏檢文盈
108偵6771字第1099000266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87311080
0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1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9702577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8日屏檢謀盈108偵6771字第1099020121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971623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屏檢謀盈108偵6771字第1099020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5日高巿警刑大偵11字第10971623
20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高○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5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2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81、83、121-126、135-175、253-283、303-
310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案外人高○澤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6日13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108年5月至6月間),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高○澤遭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並衡酌被告上開6次犯行均係親自與購毒者交易之販毒模式,實難可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又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351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足考(見警卷第23-25、27-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邱居正│108年6月25│屏東市西│邱一凰於108年6月25日10│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1時1分許│區公有零│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書記載│售市場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10時51分許│之「福德│居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五四││││後未久)│寺」旁(│2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起訴書記│海洛因事宜,邱一凰在左列│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載為屏東│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縣屏東市│之海洛因1包予邱居正,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公有西市│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福德│││││││寺」旁)│││├──┼───┼──────┼────┼────────────┼────────────┤│2│邱居正│108年6月26│屏東縣屏│邱一凰於108年6月26日9│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9時37分許│東市成功│時21分、9時30分、9時3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書記載│路103號│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9時32分許│之「田爺│547837號行動電話與邱居正│壹支(含門號○九○○五四││││後未久)│水餃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前│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因事宜,邱一凰在左列時間│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洛因1包予邱居正,並當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受500元完成交易。││├──┼───┼──────┼────┼────────────┼────────────┤│3│邱居正│108年6月28│屏東縣屏│邱一凰於108年6月28日18│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9時45分許│東市自由│時39分、19時16分、19時28│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書記載│路270號│分、19時38分、19時40分許│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19時40分許│之「衛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五四││││後未久)│福利部屏│37號行動電話與邱居正所持│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東醫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大廳│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宜,邱一凰在左列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包予邱居正,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4│郭彰│108年5月8│屏東市西│邱一凰於108年5月8日12│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2時20分許│區公有零│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起訴書記載│售市場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12時14分許│(起訴書│彰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壹支(含門號○九○○五四││││後未久)│記載為屏│公用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東縣屏東│因事宜,邱一凰在左列時間│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公有西│、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市場旁)│洛因1包予郭彰,並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彰│108年5月9│屏東市西│邱一凰於108年5月9日17│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8時15分許│區公有零│時24分、17時31分、17時52│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起訴書記載│售市場旁│分、17時56分許,以其持用│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17時56分許│(起訴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門號○九○○五四││││後未久)│記載為屏│話與郭彰所持用之093003│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東縣屏東│2583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公有西│買海洛因事宜,邱一凰在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市場旁)│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詳之海洛因1包予郭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6│郭彰│108年5月20│屏東縣屏│邱一凰於108年5月20日12│邱一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日19時許(起│東市福建│時25分、18時25分、18時53│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訴書記載為18│路35號│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時53分許後未│之「東和│547837號行動電話與郭彰│壹支(含門號○九○○五四││││久)│大旅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七八三七號SIM卡壹張)沒│││││106號房│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內│宜,邱一凰在左列時間、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包予郭彰,並當場收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