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毛川榮 被上訴人 林茂吉 (偏名: 林永杰 )即 乙久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可,上訴人於完成修復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處所,該處所係依承攬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址而寄發,屬被上訴人能支配之範圍,上訴人寄發之動機當然就安裝時間為催告,不容被上訴人以沒有收到為置辯,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判例意旨即使存證信函遭拒收退回,也是合法送達至被上訴人支配範圍內,原審以二次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拒收退回就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顯屬率斷實非公允;被上訴人既在2月14日已收到和解金,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安裝,直至3月3日才又以LINE通知上訴人需整修其他招牌等追加工程,豈非矛盾;上訴人承攬整修之招牌已整修完成要安裝,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工資等款未付,上訴人自無法就追加承攬工程細節繼續施作,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未證明曾先定期催告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需為之行為,並以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二封,惟均遭以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退回,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收受,有退回之信封於原審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是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於法即無不合;而民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所謂達到,仍應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既遭退回,並未置於被上訴人可了解之地位甚明,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判例意旨以送達至相對人租用之郵箱、或由相對人受僱人代為收受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95條規定,而認為存證信函縱遭退回仍生合法催告效力,即有誤會。
四、再者,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應為之行為,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意,而認上訴人依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給付工資損失2萬元並無理由;均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開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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