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路0段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3年10月1日、93年6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F00000000號、C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5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6月1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2紙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然93年間上訴人因積欠賭債、投資,簽發很多票據,上訴人對系爭2紙支票及被上訴人均無印象,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本件已逾票據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雖系爭2紙支票已超過1年,但伊還是繼續要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系爭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5日、93年10月1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日、93年6月15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2紙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