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七十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民事(5)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訟救助狀、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民事
(6)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國106年9月30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1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狀末日期為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8日民事(5)、(6)抗告及向高院聲請訴訟救助狀,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核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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