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9日,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9日,因另犯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後案之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係犯幫助洗錢罪,與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前後案所涉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社會危害法益均有不同,彼此關聯性亦屬薄弱,兩者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復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對後案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