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郭薰蓉 相對人 賴寶梅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寶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明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寶梅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鄭明坤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110年9月14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20元、111年3月9日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含複丈成果圖)4,3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17日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暨土地界標工本費4,020元、於110年1月18日所支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及於110年2月17日所支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40元,經核均非於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賴寶梅負擔383元【計算式:(3,860+4,520+4,380)×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明坤負擔1,786元【計算式:(3,860+4,520+4,380)×14%=1,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