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徐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二審答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原告)對上訴人主張他筆借款之答辯」欄所載,附表編號2、3、4、5、7匯款,上訴人如主張係清償其他筆債權,則應舉證證明其他筆債務確實存在,而非空言指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敦南帳戶)分兩筆轉帳各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又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以上訴人富邦敦南帳戶分兩筆轉帳各5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上訴人富邦敦南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內。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所借,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投資若有獲利,利潤之一半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就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之款項合計4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各1萬元合計2萬元均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則係清償其他債務均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二)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二所示14筆轉帳金額總計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說明該14筆轉帳金額均為清償系爭50萬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且兩造並未約定得分期償還系爭借款,既經上訴人否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確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清償另筆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嫌速斷。即便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4筆轉帳係清償另筆債務負舉證責任,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20萬元為清償「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所示借款、又附表二編號6金額15萬元為清償「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所示借款,業經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另訴審理時亦承認附表二編號1、6係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另筆20萬、15萬元借款在案,顯非屬清償系爭借款。其餘附表二編號2、3、4、5、7被上訴人各轉帳1萬元予上訴人,均未說明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附表二所示14筆匯款均非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為清償附表二「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所示借款)。另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附表編號9轉帳1萬元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分紅、附表13轉帳1萬元被上訴人稱為「第一期款」,均無法證明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審判決竟以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為由否認兩造間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顯有誤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範圍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即附表二載有「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除引用如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三)2所述外,另補充:在另訴審理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於112年5月31日曾匯款196880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另訴中主張該筆196880元匯款是在償還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所示之他筆借款(被上證1,簡上卷第90頁),可見依上訴人於另訴中之主張,該20萬元他筆借款是於112年5月31日始償還完畢,且另訴判決已採納上訴人於另訴中之主張而認為該筆196880元匯款是在清償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所示之20萬元他筆借款(見簡上卷第137頁),上訴人於本案中又主張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原告)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才是在清償該20萬元他筆借款,所述自相矛盾,顯是視訴訟需求而隨時調整其說詞,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原告)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中被上訴人所匯之20萬元是用於清償他筆借款的證據,上訴人之其主張自難為採。
(二)附表二編號2、7、13如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三)2所述,另補充:上證4與上證8對話記錄中僅有被上訴人各轉帳1萬元之截圖,上證10亦僅有被上訴人說這一萬元是「第一期」,並無其他文字足以表示該等款項是要清償女性友人A之借款。
(三)附表二編號3、5、9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該等匯款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然按借款約定有利息者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者即貸與人(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為兩造LINE對話記錄(即「匯款之款項為償還左列款項之證據」欄所示),其中原審卷第83、84頁部分無法認定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一節如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三)1所述,而上證5(簡上卷第155頁)的對話記錄中只有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已轉帳1萬元,但兩造均未在被上訴人轉帳前後表示是要清償系爭借款的「利息」、上證7中被上訴人未說明是要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證9(簡上第163頁)兩造對話記錄中雖有提及「那1萬是半套店的喔」,然亦無法證明所提及的「1萬」即為附表二編號9「被上訴人(原告)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匯款,何況上訴人在上訴後又翻詞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為「分紅」,主張亦前後矛盾,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或兩造有何經營「半套店」的分紅之約定,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附表二編號6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478條、第321條所明定。
2、查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即附表二編號6「左欄之證據」欄所示)已足以證明確有該筆因監視器安裝而產生的債務存在,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審卷92頁)顯示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18日凌晨1時54分傳送附表二編號6「被上訴人(原告)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所示匯款之記錄後,上訴人遂於當日下午4時41分傳送「監視器帳密」予被上訴人,於時間點上亦符合償還監視器費用之說法,可見被上訴人在清償時應是針對監視器費用,而非系爭借款,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故無法認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為償還系爭借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7、9、13所示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則原告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應僅餘23萬元(計算式:500,000-20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230,000),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就系爭借款未清償之23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則已經被上訴人清償。
五、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23萬元及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楊坤龍TH0000000500,000元109年5月20日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原告)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他筆借款時間及原因/上訴人交付該借款之時間左欄之證據(卷頁出處)*此為上訴人所舉證、主張匯款之款項為償還左列款項之證據(卷頁出處)*此為上訴人所舉證、主張被上訴人(原告)對上訴人主張他筆借款之答辯/證據(卷頁出處)*此為被上訴人所舉證、主張1109.12.1520萬元109.10.8被上訴人無錢發放薪資,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09.10.8匯款被證3,原審卷第65頁(下稱富邦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在另訴中已承認有20萬元借款(上證3,另案112.9.27筆錄)兩造LINE(上證1)上訴人已於另訴中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償還過109.10.8之20萬借款(被上證1、被上證2),足證編號1之20萬元係清償本件50萬元債務。2110.2.11萬元110.1.9被上訴人幫忙女性友人A(即「第一個妹妹」),借款10萬元/110.1.9匯10萬被證4兩造LINE(原審卷第89頁、上證4):上訴人誤以為110.4.6被上訴人轉的1萬元是償還A款項,被上訴人稱是系爭50萬借款利息,可見A每次都會還1萬元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清償友人A之借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觀諸編號3、5、8、9、11之1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本案50萬元之利息,而編號2與編號3、5、8、9、11金額相同,自可證明本筆與本案50萬元有關。又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本筆金額自屬清償本金。3110.2.61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50萬元借據(原審卷第25頁)兩造LINE(原審卷第83、84頁、上證5)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本案50萬元之利息,惟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本筆金額自屬清償本金。倘上訴人改口本筆金額為分紅,則本案50萬元之性質即屬投資,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編號9匯款為本件50萬元之利息,於本審中反主張為營業分紅,其主張顯有矛盾,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提出已逾時。4110.2.281萬元編號2的A還款,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同編號2、上證6(被上訴人未說明只有1萬元是要清償系爭借款)同編號25110.3.61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同編號3、上證7同編號36110.3.1815萬元000年0月間安裝監視器15萬元/110.3.16轉帳15萬元富邦交易明細(被證5,原審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上證2,上訴卷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在另訴中已承認有15萬元借款(另訴112.9.27筆錄)兩造LINE(上證2)上訴人已於另訴中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償還過110.3.16之15萬借款(見被上證1、被上證2上訴人於另訴中所出具之書狀),足證110.3.18之15萬元係清償本件50萬元債務。7110.3.221萬元編號2的A還款,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110.3.22同編號2、上證8同編號28110.4.61萬元非本院審理範圍9110.4.271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同編號3、上證9(LINE可見這1萬元是分紅)同編號3說明。10110.5.283萬元非本院審理範圍11110.11.101萬5千元非本院審理範圍12111.1.71萬5千元非本院審理範圍13111.3.111萬元編號2的A還款,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被證10同編號2、上證101、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被上訴人回覆照片為「第一期」之照片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無法辨別回覆之照片是否為編號13匯款紀錄(111.3.2一萬元)2、縱如此,因兩造間除本件50萬外,無他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回覆「第一期」亦不表示係他筆債權。3、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2、4、7、13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友人A於110.1.9向上訴人之借款,依此被上訴人稱編號13為「第一期」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既主張編號2為代清償友人A之借款,既被上訴人在此時便已清償過(依照上訴人之邏輯,非被上訴人自認),為何在編號13時會提及「第一期」,不是早在編號2便已清償過了嗎?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14111.4.141萬元非本院審理範圍